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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信息新闻服务新规:非公有资本不得介入采编业务”

2021-06-28 22:52:01 / 作者:冼承志/ 来源:中华金融时刊/ 浏览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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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月2日,新闻网信网报道,《互联网信息新闻服务管理规定》已由国家互联网新闻办公室事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正式发表,自年6月1日起施行。

根据《规定》,要以互联网网站、APP、论坛、博客、微博、公众账户、即时通讯、网络直播等形式向社会公众提供互联网信息新闻服务,必须

根据《规定》,互联网信息新闻服务提供者的采编工作和经营工作应当分开,非公有资本不得介入互联网信息新闻采编工作。

《互联网信息新闻服务管理规定》全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网络新闻文案管理,促进网络信息新闻服务健康有序快速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网络新闻服务管理办法》《国务院关于国家网络新闻办公室网络新闻文案管理工作授权的通知》,本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网络信息新闻服务的,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信息新闻,包括政治、经济、军事、外交等社会公共事务的报道、评论和社会突发事件的报道、评论。

第三条提供网络信息新闻服务,要遵守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重复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重复正确引导舆论,发挥舆论监督的作用,促进积极健康向上的网络文化的形成,促进国家的

第四条国家互联网新闻办公室负责全国互联网信息新闻服务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 地方互联网新闻办公室根据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互联网信息新闻服务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

第二章许可

第五条以网站、APP、论坛、博客、微博、公众账户、即时通讯、网络直播等形式提供网络信息新闻服务的,为社会公众提供网络信息新闻服务

前项所称互联网信息新闻服务包括互联网信息新闻的采录发布服务、转载服务、平台发布服务。

第六条申请互联网信息新闻服务许可,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法人

(二)第一负责人、始终是中国公民

(三)有与服务相适应的专职信息人员、复印考核人员、技术保障人员;

(四)有健全的互联网信息新闻服务管理制度;

(五)有健全的新闻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可控的技术保障措施;

(六)有与服务相适应的场所、设施、资金。

申请许可互联网信息新闻采访发布服务的,应当是信息机构(包括其控股公司)或者信息推广部门主管的机构。

符合条件的互联网信息新闻服务提供者实行特别管理股制度,具体实施办法由国家互联网新闻办公室另行制定。

提供互联网信息新闻服务,应当依法向电信主管部门办理互联网新闻服务许可或者备案手续。

第七条任何组织不得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和外资经营的互联网信息新闻服务机构。

网络信息新闻服务公司与国内外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和外资经营的公司进行网络信息新闻服务业务方面的合作,应当经由国家网络新闻办公室进行安全判断。

第八条互联网信息新闻服务提供者的采录工作和经营工作应当分开,非公有资本不得介入互联网信息新闻采录工作。

第九条申请互联网信息新闻服务许可,申请主体为中央信息机关(含其控股公司)或者中央信息推广部门主管机关的,由国家互联网新闻办公室受理并决定。 申请主体为地方信息机构(包括其控股公司)或者地方信息推进部门主管的机构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网络新闻办公室受理并决定。 申请主体为其他单位的,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网络新闻办公室受理,经初审后,由国家网络新闻办公室决定。

“网络信息新闻服务新规:非公有资本不得介入采编业务”

国家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互联网新闻办公室决定批准的,颁发《互联网信息新闻服务许可证》。 “互联网信息新闻服务许可证”的比较有效期为3年。 过期后,需要继续从事互联网信息新闻服务活动的,应当在过期前30天申请继续。

省、自治区、直辖市网络新闻办公室应当定期向国家网络新闻办公室报告许可受理和决定情况。

第十条申请互联网信息新闻服务许可,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主要负责人、经常是中国公民的说明;

(二)专职信息人员、复印考核人员、技术保障人员的资质情况;

(三)互联网信息新闻服务管理制度

(四)新闻安全管理制度和技术保障措施;

(五)网络信息新闻服务的安全判断报告

(六)法人资格、地点、资金和股权结构等说明;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3章运行

第十一条互联网信息新闻服务提供者应当设立总,经常对互联网信息新闻复印件负总责任。 总人选必须有相关工作经验,符合相关条件,并向国家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网络新闻办公室备案。

网络新闻服务相关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资格,并接受专业培训、考核。 网络新闻服务相关人员从事信息采集活动,必须具备信息采集人员的职业资格,并持有国家信息出版广电总局统一颁发的信息记者证。

第十二条互联网信息新闻服务提供者应当健全新闻发布审查、公共新闻巡逻、应急处置等新闻安全管理制度,具有安全可控的技术保障措施。

第十三条网络信息新闻服务提供者向客户提供网络信息新闻发布平台服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的规定,要求客户提供真实身份新闻。 顾客不提供真实身份的新闻的,网络信息新闻服务提供者不得提供相关服务。

互联网信息新闻服务的提供者对顾客的身份新闻和日志新闻负有保密义务,不得泄露、篡改、损坏、销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

网络新闻服务提供者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介入采访、发布、转载、删除信息新闻、发布信息新闻和检索展示结果等手段,以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十四条互联网信息新闻服务提供者提供互联网信息新闻发布平台服务,应当与在其平台登记的客户协商,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

顾客开立公众账号的,网络信息新闻服务提供者应当审查其账号的新闻、服务资格、服务范围等新闻,并分类到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网络新闻办公室备案。

第十五条互联网信息新闻服务提供者转载信息新闻,应当转载中央情报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直属情报机构等国家规定范围内的机构发布的信息新闻,并注明信息新闻来源、原作者、原题、真实姓名等,标题

互联网信息新闻服务提供者转载信息新闻的,应当遵守版权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保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互联网信息新闻服务提供者和顾客不得制作、复制、发布、传播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新闻副本。

互联网新闻服务提供者在提供服务的过程中,发现含有违反本规定第三条或者前款规定的复印件的,应当依法停止发布该新闻,采取消除等处置措施,并报告有关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互联网信息新闻服务提供者变更主要负责人、总、主管机关、股权结构等影响许可条件的重要事项,应当向原许可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网络信息新闻服务提供者应用新技术,协调增设具有信息舆论属性和社会动员能力的应用功能的,应当向国家、省、自治区、直辖市网络新闻办公室报告,进行网络信息新闻服务的安全判断。

第十八条互联网信息新闻服务提供者应当在明确的位置标明互联网信息新闻服务的许可证号码。

信息新闻服务提供者应当主动接受社会监督,建立社会投诉举报渠道,设置便利的投诉举报入口,处理及时的公众投诉举报。

第四章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国家和地方网络新闻办公室应当建立日常检查和定期检查相结合的监管制度,依法对网络信息新闻服务活动实施监督检查,有关单位、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国家和地方网络新闻办公室要健全执法人员资格管理制度。 执法人员开展执法活动,应当依法出示执法证件。

第二十条任何组织和个人发现互联网信息新闻服务提供者有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可以向国家和地方互联网新闻办公室通报。

国家和地方网络新闻办公室应当向社会公开举报受理办法,接到举报后,应当依法处置。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必须合作。

第二十一条国家和地方网络新闻办公室应当建立网络信息新闻服务的网络信用档案,建立失信黑名单制度和合同制度。

国家网报办公室与国务院电信、公安、信息出版广电等部门建立新闻共享机制,加强业务信息表达与合作,依法开展联合执法等专项监督检查活动。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规定第五条规定,未经许可或者超出许可范围开展网络信息新闻服务活动的,由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网络新闻办公室依据职责责令停止相关服务活动,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互联网信息新闻服务提供者运营中不符合许可条件的,由原许可机构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符合许可条件的,暂停更新信息新闻; 《互联网信息新闻服务许可证》过期不符合许可条件的,不更换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互联网信息新闻服务的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二款、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国家和地方互联网新闻办公室依据职责 情节严重或者拒绝改正的,暂停更新信息新闻,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网络信息新闻服务新规:非公有资本不得介入采编业务”

第二十五条网络信息新闻服务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国家和地方网络新闻办公室根据职责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情节严重或者拒绝改正的,暂停更新信息新闻,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网络信息新闻服务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国家和地方网络新闻办公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的规定解决。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七条本规定所称情报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的报社、广播电台、电视台、通讯社和信息电影制片厂。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规定,并且违反互联网新闻服务管理规定的,由国家和地方互联网新闻办公室根据本规定解决后,由电信主管部门依法处置。

国家对网络视听节目服务、网络出版服务等另有规定的,应当符合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本规定自年6月1日起施行。 本规定施行前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依照本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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