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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鼓励各类资本参与投建天然气基础设施”

2021-07-16 21:00:02 / 作者:冼承志/ 来源:中华金融时刊/ 浏览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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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日,发改委网站加强天然气基础设施建设和运营管理,建立完善全国天然气管网,提高天然气基础设施利用效率,保障天然气安全稳定供应,维护天然气基础设施运营公司和客户的合法权益,确定相关责任和义务, 为促进天然气领域持续、有序、健康快速发展,发展改革委员会制定了《天然气基础设施建设和运营管理办法》,将于年4月1日起施行。

“国家鼓励各类资本参与投建天然气基础设施”

根据办法,国家鼓励和支持各类资本参与投资建设纳入统一规划的天然气基础设施; 证实了鼓励和支持天然气基础设施先进技术和装备的研发,满足要求的优先宣传应用。

方法全文如下

天然气基础设施建设和运营管理方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加强天然气基础设施建设和运营管理,建立和完善全国天然气管网,提高天然气基础设施利用效率,保障天然气安全稳定供应,维护天然气基础设施运营公司和客户的合法权益,确定相关责任和义务,确保天然气领域持续有序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业和管辖的其他海域天然气基础设施的规划和建设、天然气基础设施的运营和服务、天然气的运行协调和应急保障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法所称天然气基础设施,包括天然气输送管道、储气设施、液化天然气接收站、天然气液化设施、天然气压缩设施和相关附属设施等。

城市燃气设施执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天然气包括天然气、煤层气、页岩气、煤炭气等。

第四条天然气基础设施建设运营管理工作应当重复规划、分级管理、确定责任、确保供应、规范服务、加强监管,大体上培育和形成平等参与、公平竞争、有序快速发展的天然气市场。

第五条国家快速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负责全国天然气基础设施建设和运营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天然气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天然气基础设施建设和运营领域管理工作。

第六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各类资本参与投资建设纳入统一规划的天然气基础设施。

国家能源局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天然气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天然气销售公司、天然气基础设施运营公司和天然气客户履行本办法规定义务情况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天然气基础设施先进技术和装备的研制,证实符合要求的优先宣传应用。

第二章天然气基础设施的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国家对天然气基础设施建设实行统一规划。 天然气基础设施快速发展规划应因地制宜,大体遵循安全、环境保护、用地节约和经济合理。

第九条国家快速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快速发展总体规划、全国主体功能区规划的要求,结合全国天然气资源供给和市场诉求情况,编制全国天然气基础设施快速发展规划。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天然气主管部门根据全国天然气基础设施快速发展规划和本行政区域现实情况,编制本行政区域天然气基础设施快速发展规划,并报告国家快速发展改革委员会和国家能源局。

在天然气基础设施快速发展规划实施过程中,规划编制部门应当加强跟踪监测,开展中期判断,需要调整的,履行原规划编制审批程序。

第十条天然气基础设施快速发展规划包括:天然气来源、供应方式及其规模、天然气成本现状、诉求预测、天然气输送管道、储气设施等基础设施建设现状、快速发展目标、项目布局、用地、在海和岛的诉求、码头布局和港口

第十一条天然气基础设施项目建设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核准或者备案手续。 申请批准、核准或者备案的天然气基础设施项目必须符合本法第九条所述计划。 对未列入计划但急需建设的项目,必须严格规范审查手续,只有通过计划编制部门认为确实需要论证的,才能履行审查、批准或者备案手续。 未履行批准、核准或者备案手续的天然气基础设施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国家鼓励各类资本参与投建天然气基础设施”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或者批准的天然气基础设施项目批准文件,应当报送国家快速发展改革委。

第十二条天然气基础设施建设必须遵守工程建设(行情区域)管理的法律法规规定,符合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

在经批准、核准或者备案的天然气基础设施项目建设期间,原核准、核准或者备案部门可以自行组织,或者通过委托办法核查核准、核准或者备案的若干事项。

第十三条批准的天然气基础设施项目建成后,原批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竣工验收。

经批准备案的天然气基础设施项目完成后,原审批备案部门可以自行组织或通过委托办法核查审批备案的若干事项,改进不符合要求的书面通知。 项目公司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竣工验收,并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将竣工验收情况报原批准、备案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国家鼓励、支持天然气基础设施互联互通。

互联互通必须以天然气基础设施快速发展规划、确保天然气基础设施运营安全、保障现有客户权益、提高天然气管道互联网化水平、明确与公司的协议为主要基本内容。 必要时,国家快速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天然气主管部门给予协调。

第十五条天然气基础设施快速发展规划在编制过程中必须考虑天然气基础设施之间的互联互通

互联管道可以作为单独项目投资建设,也可以纳入互联天然气基础设施项目。 互联管道的投资分担、输气供应和维护等事宜,相关公司应当协商明确,相互为对方提供必要的便利。

在天然气基础设施项目批准、核准的批准文件中,对连接方案提出确定的要求。

第三章天然气基础设施的运营和服务

第十六条是天然气基础设施运营公司,并且经营其他天然气业务,应当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对天然气基础设施运营业务实行独立核算,确保管道运输、燃气储存、气化、液化、压缩等价格和收入的准确性。

第十七条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负责天然气基础设施的公平开放监管工作。 天然气基础设施运营公司应当按照规定公布提供服务的条件、获得服务的程序和剩余服务能力等新闻,公平、公正地为所有客户提供管道运输、燃气储存、气化、液化和压缩等服务。

天然气基础设施运营公司具备不得利用基础设施管理排挤其他天然气经营公司的服务能力的,不得拒绝向符合条件的客户提供服务,也不得提出不合理的要求。 现有客户优先获得天然气基础设施服务。

国家建立天然气基础设施服务交易平台。

第十八条天然气基础设施运营公司应当遵守价格主管部门关于管道运输、燃气储运、气化等基础设施服务价格的规定,并与客户签订天然气基础设施服务合同。

第十九条通过天然气基础设施销售的天然气,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天然气质量标准,并符合天然气基础设施运营公司的安全和技术要求。

天然气基础设施运营公司应当建立天然气质量检测制度。 不符合前款规定的,天然气基础设施运营公司可以拒绝提供运输、储存、气化、液化、压缩等服务。

全国干线管网的国家天然气热量标准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需要永久停止天然气基础设施运营的,运营公司应当提前一年通知原批准或者备案部门、供气地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天然气主管部门,并通知天然气销售公司和天然气客户不得擅自停止运营。

天然气基础设施停止运营、存档、报废的,运营公司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解决,组织拆除或者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二十一条天然气销售公司、天然气基础设施运营公司和天然气客户应当按照规定报告真实准确的统计新闻。

有关部门应当对公司提交的有关商业秘密的统计新闻采取保密措施

第四章天然气运行调节与应急保障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天然气运行调节部门应当与同级天然气主管部门、燃气管理部门等合作,实施天然气运行调节和应急保障。

天然气销售公司、天然气基础设施运营公司和城市天然气经营公司要共同做好安全燃气供应保障工作,减少事故性供应中断对客户的影响。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天然气运行调节部门应当与同级天然气主管部门、燃气管理部门等合作,加强天然气诉求方的管理。

国家鼓励具有燃料或原料替代能力的天然气客户签订可以中断燃气购买的合同。

第二十四条通过天然气基础设施进行天然气交易的双方必须遵守价格主管部门的天然气价格管理规定

天然气可以实行民用燃气梯级价格、季节性差价、中气截流价格等差别性价格政策。

第二十五条天然气销售公司应当建立天然气储备,使其拥有年合同销售量的十)以上的从业气量,以满足供应市场季节(月)调峰和天然气供应中断等紧急情况发生时的燃气使用要求。 城市天然气经营公司应当负责供应市场的时间调整燃气供应。 天然气销售公司与城市天然气经营公司具体协商,明确供应市场日调峰燃气供应责任,并在天然气采购合同中约定。

“国家鼓励各类资本参与投建天然气基础设施”

天然气销售公司之间天然气贸易引起的天然气储备义务转移负担问题,由当事双方协商明确,并在天然气购销合同中约定。

天然气销售公司与天然气客户之间,各自承担的调峰、紧急供气等具体责任,应当根据本条规定,由双方协商明确,并在天然气采购合同中约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燃气应急储备制度,组织编制燃气应急预案,采取综合措施提高燃气应急保障能力,至少形成保障本行政区域平均三天诉求量的应急储气能力以上的能力,在发生天然气输送管道事故等应急情况时,居民的

第二十六条可中断客户的用气量不计入计算天然气储备规模的基数。

承担天然气储备义务的公司可以单独或共同建设储气设施储备天然气,也可以委托代为储备。

国家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公司建立天然气储备,对天然气储备能力达到一定规模的公司,在政府服务等方面给予重要的优先支持。

第二十七条天然气基础设施运营公司应当按照天然气运输、储存、气化、液化和压缩等服务合同的约定和调峰、紧急要求,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确保天然气基础设施的正常运行。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天然气运行协调部门、天然气主管部门、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公司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天然气供应应急方案。

天然气销售公司应当与天然气基础设施运营公司、天然气客户共同编制天然气供应应急预案,并报供气地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天然气运行协调部门、天然气主管部门和燃气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天然气销售公司需要大幅增加或者减少供气的,提前72小时通知天然气基础设施运营公司、天然气客户,并向供气地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天然气运行协调部门、天然气主管部门和燃气管理部门报告,并及时提出大幅减少供气的措施建议

天然气客户暂时停止提货或者大幅减少的,应当提前48小时通知天然气销售公司、天然气基础设施运营公司,并向供气地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天然气运行协调部门、天然气主管部门和燃气管理部门报告。

天然气基础设施运营公司需要暂时停止或者大幅减少服务的,应当提前半个月通知天然气销售公司、天然气客户,并向供气地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天然气运行协调部门、天然气主管部门和燃气管理部门提出措施建议,及时作出合理安排,保障天然气稳定供应

突发事件影响天然气基础设施服务提供的,天然气基础设施运营公司应当及时向供气地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天然气运行协调部门、天然气主管部门和燃气管理部门报告,采取紧急措施,及时通知天然气销售公司、天然气客户。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天然气运行协调部门、天然气主管部门和燃气管理部门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和公司实施天然气供需情况监测、预测和早期预警。 天然气供应应急情况即将发生或者发生可能性增大的,应当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发布应急警报。

天然气基础设施运营公司、天然气销售公司和天然气客户应当向天然气运行协调部门、天然气主管部门提交生产运营新闻和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突发情况。 有关部门对公司提交的商业秘密相关新闻采取保密措施。

第三十一条发生天然气资源锐减或者中断、基础设施事故和自然灾害等造成的天然气供应紧张情况,天然气运行协调部门可以会同同级天然气主管部门采取统一资源调集、天然气基础设施利用协调、有序燃气使用等紧急处置措施,保障天然气稳定供应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天然气应急解决工作必须服从国家快速发展改革委的统一安排。

“国家鼓励各类资本参与投建天然气基础设施”

天然气销售公司、天然气基础设施运营公司和天然气客户应当按照紧急安排承担相关义务。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对不符合本办法第九条所述计划开工建设的天然气基础设施项目,项目审批部门通知有关部门和机关,在职责范围内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法第十六条规定,对天然气基础设施运营业务未实行独立核算的,由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拒绝向符合条件的客户提供服务或者提出不合理要求的,由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责令改正。 违反《反垄断法》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根据《反垄断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法律法规处罚。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法第二十条规定,擅自停止天然气基础设施运营的,由天然气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尽快恢复运营。 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未履行天然气储备义务的,由天然气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造成责令改正的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天然气运行协调部门给予警告,造成责令改正的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相关主管部门未按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进行说明责任和责任追究。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条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天然气输送管道)是指提供公共输送服务的燃气管道和附属设施,包括气田、液化天然气接收站、储气设施、天然气液化设施、天然气压缩设施、天然气电厂等生产作业区内和城市燃气设施内的管道

(二)液化天然气接收站)是指接收进口或国产液化天然气) lng ),气化后不经天然气输送线或气化而销售或输送的设施,包括液化天然气的装卸、储存、气化和附属设施。

(三)气藏设施)指利用废弃的矿井、枯竭的油气藏、地下盐、含水结构等地质条件建设的地下气藏空之间和建设的气藏容器及附属设施,通过与天然气输送管道连接实现气藏功能。

(四)天然气液化设施)通过低温工艺或压差将气态天然气转化为液态天然气的设施,包括液化、储存和附属设施。

(五)天然气压缩设施),是指通过增压设施提高天然气储存压力的设施,包括压缩机组、储存设备和附属设施。

(六)天然气销售公司)是指具有稳定、可获得的天然气资源,通过天然气基础设施销售天然气的公司。

(七)天然气基础设施运营公司)是指利用天然气基础设施提供天然气运输、储存、气化、液化、压缩等服务的公司。

(八)城市天然气经营公司)指依法经燃气经营许可,通过城市天然气供应设施向最终用户输送、销售天然气的公司。

(九)天然气客户是指通过天然气基础设施从天然气销售公司购买天然气的机构,包括城市天然气经营公司和采用天然气作为工业生产原料的客户等,但不包括城市天然气经营公司供给的最终用户。

(十)调峰是指为处理天然气基础设施均匀供气与天然气用户不均匀用气的矛盾,采取保证客户用气诉求,同时保证天然气基础设施安全稳定经济运行的供气调度管理措施。

(十一)应急),是指应对突然发生的天然气中断和严重失衡等事态的经济行动和措施。 进口天然气供应中断或大幅减少,国内天然气产量锐减,天然气基础设施事故、异常低温天气、其他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等导致天然气供应异常时的紧急处置行动。

(十二)可以中断的客户,是指根据燃气供应合同的约定,在燃气使用高峰期或者发生紧急情况时,经过必要的通知程序,可以减少燃气供应或者暂时停止燃气供应的天然气客户。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由国家快速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在本法规定范围内结合当地实际制定相关实施细则。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自每年4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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